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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律師淺談: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權的若干問題

勞動法律師淺談: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權的若干問題

勞動爭議管轄問題作為勞動關係當事人進入法律救濟的前提,直接關係到勞動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護,對於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我國勞動爭議案件井噴的今天,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權的探討,有助於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維護,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

勞動法律師淺談: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權的若干問題

方法/步驟

一 勞動爭議案件能否約定管轄

案例:A公司是註冊地在上海的一家勞務派遣公司,B公司是總部在北京的一家集團公司,其在全國各地均有辦事處或者分公司。周某與A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後被派遣至B公司,實際工作地點在北京。周某與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時,由A公司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應當由A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後周某與A、B公司產生勞動爭議,周某向北京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請,A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就爭議管轄作出約定,本案應由上海管轄。

以上案例是一個較為典型的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權的爭議,該案的特點在於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爭議管轄地與勞動合同的實際履行地不一致,那麼這時勞動爭議管轄能否以約定管轄為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那麼勞動爭議案件能否由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管轄呢?筆者認為不能。

第一,從本質屬性考慮。勞動關係不是普通的民事關係,在普通的民事關係中,民事當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的表達自己的意願,但是勞動關係還具有從屬性和人身性,勞動者一般處於弱勢地位。這些決定了勞動關係並不能簡單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第二,從法律規定考慮。法律法規對勞動爭議管轄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1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北京市《關於進一步明確我市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管轄的通知》(京勞社仲發[2009]35號)也規定:“下列情況由用人單位註冊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用人單位註冊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4)勞動合同履行地在本市,而註冊地在外埠的勞動爭議案件。”綜上可以看出,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的所在地對勞動爭議案件都有管轄權,但是,又遵循勞動合同履行地管轄為先的原則,在履行地與所在地都有管轄權的情形下,應當由履行地的勞動仲裁委(法院)進行管轄,這可以理解為勞動爭議仲裁的法定管轄權。

第三,從價值實現考慮。在勞動關係建立的過程中,勞動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單位提供的,而用人單位一般是處於一種強勢地位,如果約定管轄有效,用人單位必然將利用約定管轄給勞動者維權造成制約,增加勞動者的維權成本,這顯然對於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是不利的。

因此,筆者認為勞動爭議的約定管轄是無效的。

二 勞動爭議仲裁和法院訴訟管轄的銜接問題

案例:A公司總部所在地在上海,在杭州有分公司,在杭州當地聘請了員工張某,勞動合同履行地在杭州。2008年A公司因張某違紀解除了張某的勞動合同,張某不服,向杭州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訴。仲裁裁決後,張某對結果比較滿意,而A公司不服,直接向總部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起訴。張某向上海的法院提出管轄異議,認為該案應該由杭州的法院進行審理。雙方就此引起了爭議。

勞動爭議雙方的當事人對於勞動仲裁的結果,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會有三種情形,一是勞動者起訴,二是企業起訴,三是雙方都起訴。若勞動者起訴,那麼勞動者一般是在勞動合同履行地起訴,這樣就不會出現仲裁管轄地與法院管轄地不一致的情形;若企業起訴,那麼就有可能出現起訴地與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形(比如企業可能會在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起訴);若雙方都起訴,那麼從便於勞動者的角度出發,應當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轄。

勞動爭議的管轄和法院訴訟管轄本為相互獨立的關係,但是司法實踐中,經常在勞動仲裁可以看到這樣的裁決表述:“如不服本裁決,當事人可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如不服本裁決,當事人可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勞動仲裁這樣的表述是不適當的,因為這樣的表述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對起訴法院的選擇權,超越了勞動仲裁機構的權限範圍。因此,建議勞動仲裁機構這樣表述:如不服本裁決,當事人可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因此,筆者認為在法律規定的管轄地提起訴訟勞動關係雙方均有選擇的權利,至於當事人起訴後法院是否受理,法院會根據法律規定和具體情況作出決定,但是訴權是法定的權利,任何機構和個人無權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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