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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學生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在校大學生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在校大學生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大學生正在求職過程中,有些學生在被用人單位看中後,一般會先在單位實習一段時間,那麼此時他們在表面上具有雙重身份,既是在校大學生,又是企業員工。在此期間,如果大學生與企業發生各種糾紛,他們的權益將如何保護?這一羣體是不是我們所講的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

【案由】 小麗家住海門,2006年2月,拿着徐州某職業技術學院發給的"2006屆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前去海門一公司應聘辦公室文員工作,此時,小麗的畢業論文及論文答辯尚未完成。經公司審核和麪試,一個星期後,公司便通知小麗去上班。一上班,公司就與小麗簽訂了《勞動合同協議書》,協議約定:小麗擔任職務為辦公室文員;合同期限為一年,其中試用期為三個月,試用期月薪為500元,試用期滿後,按小麗技術水平、勞動態度、工作效益評定,根據評定的級別或職務確定月薪。上班兩個月後,小麗發生了交通事故,之後未到公司上班。小麗在治療和休息期間,經學校同意,以郵寄方式完成了論文及答辯,於2007年7月1日正式畢業。

2006年8月,傷愈後的陳某多次向公司交涉,認為雙方既然簽訂了勞動合同,其身份屬於公司員工,應該享受工傷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絕。2006年11月8日,遭遇車禍的小麗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認定勞動工傷申請,同時公司也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公司與小麗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而小麗針對公司的仲裁申請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合同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試用期月薪500元等條款違法,要求月薪按社會平均工資標準執行,同時要求公司為自己辦理社會保險,繳納保險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07年4月作出了仲裁裁決,認為小麗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仍屬在校大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備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其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協議書自始無效,並駁回了小麗的反訴請求。小麗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遂向海門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確認自己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協議書》合法有效。

【觀點】 小麗認為,自己已年滿十六週歲,就具有就業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學校已經向其發放了雙向選擇推薦表,就具有到社會上就業的資格,推薦表中已載明瞭自己的情況,包括尚未正式畢業的事實,公司錄用時予以了審查,不存在隱瞞和欺詐,法律也沒有禁止在校大學生就業的規定,因此自己具備勞動主體資格,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有效。

公司辯稱,小麗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仍是在校大學生,其應受學校的管理,不可能同時具有勞動者的身份,不可能成為企業成員,不具有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作為一個自然人不能同時擁有職工和學生兩種身份,所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小麗之所以要求確認勞動合同有效,其目的是為了其交通事故後要求公司辦理勞動保險,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勞動部門不可能為學生進行投保,所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完全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小麗的訴訟請求。

【結果】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小麗已年滿16週歲,已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其在校大學生的身份也非《勞動法》規定排除適用的對象,何況,原告已取得學校頒發的《2006屆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已完全具備面向社會求職、就業的.條件,被告公司在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原告的基本情況進行了審查和考核(面試),對原告至2006年6月底方才正式畢業的情況也完全知曉,在此基礎之上,雙方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而簽訂的勞動合同應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詐、隱瞞事實或威脅等情形,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因此,該勞動合同應當有效,應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小麗持《2006屆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協議書》不具備法定無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決原告小麗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協議書》有效。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認為:小麗具備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其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是江蘇省首例在校大學生簽訂勞動合同效力糾紛案。筆者認為,法院一審和二審的判決有待商榷。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在校大學生是否具備勞動者的主體資格,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小麗不具備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的主體資格

"勞動者"是一個涵義非常廣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勞動能力,以從事勞動獲取合法收入作為生活資料來源的公民都可稱為"勞動者".不同的學科對於勞動者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界定。社會學意義上的勞動者,是指在勞動生產領域或勞動服務領域從事勞動、獲得一定職業角色的社會人。按照這一定義,凡是參與實際的社會生產過程的人,都可以稱之為勞動者。按照這種理解,不僅工人、農民、各類知識分子是勞動者,而且從事國家和社會管理的各級官員、企業的經營者、管理者也可以説都是勞動者。因為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均是社會生產勞動過程的一個具體構成部分。

然而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不同於社會學意義上的勞動者,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是從勞動法調整對象的角度來講勞動者的。1995年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309號文)明確,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在校學生不受勞動法調整和保護。

因此,筆者認為,在本案中,在小麗畢業之前,在公司已經工作,雖然表面上跟公司其他員工一樣,但實際上是因為其在學學生的身份而使其不受勞動法的保護,不視為就業,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在此期間不發生效力,小麗在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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