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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常識之納税人的義務

税務常識之納税人的義務

根據《税收徵管法》有關規定,納税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税務常識之納税人的義務

1、按時繳納或解繳税款的義務

根據《税收徵管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應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税款。

2、代扣、代收税款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義務。”

3、依法辦理税務登記的義務

根據《税收徵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納税人在發生納税事宜時,有義務在規定期限內申報辦理税務登記;在税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有義務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税務登記。

4、按照規定使用税務登記證件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十八條規定:“納税人按照國務院税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税務登記證件。税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5、依法設置帳簿、進行核算並保管帳簿和有關資料的義務

根據《税收徵管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税憑證及其有關資料;帳簿、記帳憑證、完税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6、財務會計制度或辦法、會計核算軟件備案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二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税務機關備案。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財政、税務主管部門有關税收的規定牴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有關税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税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税款。“

7、按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8、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税控裝置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根據税收徵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税控裝置。納税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税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税控裝置。”

9、辦理納税申報和報送納税資料的義務

根據《税收徵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税人有義務在税法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如實辦理納税申報,報送納税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税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税人報送的'其他納税資料。扣繳義務人也有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以及其他需要報送資料的義務。

10、延期申報必須預繳税款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税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税額或者税務機關核定的税額預繳税款,並在核准的延期內辦理税款結算。”

11、不得拒絕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税款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義務時,納税人不得拒絕。納税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税務機關處理。”

12、依法計價核算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

13、結清税款或提供擔保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税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有逃避納税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税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税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税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税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税的收入的跡象的,税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

《税收徵管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繳税款的納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税務機關結清應納税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

《税收徵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納税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税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結清税款。”

14、欠税人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説明欠税情況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納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説明其欠税情況。”

15、繼續納税和承擔連帶責任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納税人合併時未繳清税款的,應當由合併後的納税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税義務;納税人分立時未繳清税款的,分立後的納税人對未履行納税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16、向税務機關提供税務信息的義務

根據《税收徵管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税務機關提供與納税人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有關的信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當將全部銀行帳號向税務機關報告;有合併、分立情形應當向税務機關報告;欠繳税款數額較大的納税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税務機關報告。

17、接受税務檢查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税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税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18、發生納税爭議先繳納税款或提供擔保的義務

《税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同税務機關在納税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税務機關的納税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税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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